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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再審原告 洪文樟
再審被告 楊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1,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3,071,30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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