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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就其中次序4、6、7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萬9,230元、750萬元、584萬4,46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受分配金額之利益為據,核定為428萬4,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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