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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蔡青
江哲豪
被 告 江鍾荣
江王妙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2 人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衡情渠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一同起訴,惟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個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2 人均以被告江鐘荣、被告汪王妙子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施行侵權行為致生損害為由,原告蔡青請求江鐘荣、汪王妙子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03,000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1,006,000 元(計算式:503,000+503,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原告江哲豪請求江鐘荣給付20萬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 人分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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