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27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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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5號
原告邱安中
訴訟代理人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803萬2,450元債權額,應減為2,707萬6,66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95萬5,790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揆諸首揭說明,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可得受償之金額較原先受償之金額增加95萬5,7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萬5,79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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