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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沛恩
李昀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李文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能宗
被 告 李文通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應協同原告李依宸、李沛恩、李昀珊結算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
二、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應於第一項結算完成後,將被繼承人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給付予原告李依宸、李沛恩、李昀珊。
惟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已調解成立,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應僅就聲明第二項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聲明第二項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因合夥財產尚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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