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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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