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29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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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孫文斌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孫文斌、被告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0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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