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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北豪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逍遙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利息,以及給付占有房屋及車位之不當得利21萬元及利息;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及車位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
因原告並未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車位,被告遷讓返還之期限難以推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以10年為計,故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年=120萬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之550萬元、21萬元」、以及「聲明
㈡之120萬元」,兩者合併計算,而核定為691萬元(計算式:550萬元+21萬元+120萬元=6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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