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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玉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債權並非存在為由,聲明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度司執字第160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2 年度板金職七字第227 號於民國113 年4 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12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部分予以剔除,並於變更受償之順位後,將原告之分配金額欄更正為2,314,129 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2,194,734 元(計算式:2,314,129-119,395),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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