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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徐瑞鴻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計起訴前已產生之利息。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7,614元,應繳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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