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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告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羽其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萬96元(計算式:本金487萬8,809元+利息19萬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7萬96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2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2日
書記官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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