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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Ouedraogo Ben Amed
Savadogo Abdoul Mohamine
上列原告與被告Pety Widianti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以及被告Pety Widianti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Pety Widianti」,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且原告二人並未於民事起訴狀狀上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被告Pety Widianti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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