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33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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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1號
原 告 徐王秀英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0,76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307,15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7.39平方公尺+陽臺面積7.61平方公尺)×150,762元=11,307,150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總現值為434,9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674,14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8,687元/平方公尺×面積402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1,67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062%【計算式:房屋課稅總現值34,900元÷(房屋課稅總現值434,900元+土地公告現值1,674,141元)=0.2062,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331,534元(計算式:11,307,150元×2.062%=2,331,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1,534元。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其中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之請求,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30=1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3,534元(計算式:2,331,534元+12,000元=2,343,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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