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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郭得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9萬4,3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如附圖1「標示」、「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6,為原告、選定人與被繼承人郭登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附圖1「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分別自對應之「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就附表1「請求塗銷登記內容」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及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13分之6,均予以塗銷。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利益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價額計算之。
又本件全部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億3,983萬8,954.3元(詳細計算見附表),原告等所主張之權利範圍為各該土地之6/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1,069萬4,902元(計算式:15億3,983萬8,954.3元*6/13=7億1,069萬4,902元,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萬4,3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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