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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岳昇
被 告 李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名下所有附表1(座於蘆洲區中山段754之2、752之7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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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購買意向書所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0日兩造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委購條件為106,882,026元,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6,882,026元,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882,026元;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106,882,02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5,0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5,05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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