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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王伶如
一、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寶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寶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㈠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162元。
㈡對被告異議內容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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