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34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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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9號
原告林文珍
陳少韋(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陳少榮(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陳菁菁(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吳健輝
楊孟溱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昭等
原告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靜雯
原告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阿槡
原告黃清錦
上 十一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翌綾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5 日
書記官余佳蓉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即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林文珍
5萬2,663元
1,000元
2
陳少韋、陳少榮、陳菁菁(即陳胡月淑之繼承人)
45萬7,836元
4,960元
3
吳健輝
45萬7,836元
4,960元
4
楊孟溱
2萬5,547元
1,000元
5
陳少韋
45萬7,836元
4,960元
6
吳昭等
7萬6,624元
1,000元
7
太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萬2,663元
1,000元
8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7萬6,624元
1,000元
9
聯驊股份有限公司
22萬9,109元
2,430元
10
黃清錦
7萬6,624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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