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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廖鋒璋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16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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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108年7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9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58,985元【計算式:本金1,259,160元+利息299,825元(計算詳如附表)=1,558,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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