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35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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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賴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5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8元。

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為2,24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元/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41,000元(1,000×2,241=2,241,000)。

加計訴之聲明㈡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932元、訴之聲明㈢自113年5月1日至起訴日113年6月28日前一日之請求金額490元【計算式:258×(1+27/30)=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0,422元(計算式:2,241,000+28,932+490=2,270,4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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