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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江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建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和平段1151地號土地,下稱1151土地)應有部分為6/224;
㈡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和平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1061土地)應有部分為6/224。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1151土地、1061土地之價額核定之,是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684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1151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24,924元/㎡×126.31㎡×權利範圍6/224)+聲明第二項(1061土地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1,900元/㎡×89.79㎡×權利範圍6/224)=64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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