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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22,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而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06,524,20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2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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