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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之迅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林繼弘
林繼城
林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據。
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484.39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面積131.2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50.92平方公尺+三層面積150.92平方公尺+騎樓18.52平方公尺+地下層32.82平方公尺=484.39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667萬3,63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84.39平方公尺×11萬7,000元=5,667萬3,63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2,833萬6,815元(計算式:5,667萬3,63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833萬6,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1,3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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