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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楊燕鈞
上列原告與吳家葦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萬元(壹佰零玖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翌誠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送達,原告亦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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