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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告張鴻儒
被告黃蕙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2萬0,3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止,共6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2萬5,908元【計算式:本金6,720,384+利息(6,720,384×5%×6/365)=6,725,9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6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7,1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明潔
法官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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