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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隆幸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松青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司促字第111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24萬5,959.2元,換算新台幣(下同)為809萬4,517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2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91元計算,計算式:245,959.2美元×32.91元=8,09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萬69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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