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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告劉晅寧
被告許根樹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路0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因租賃權涉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因獲勝訴判決而無庸支付租金之客觀上利益(即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即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115年),共計6年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75萬6,000元(計算式:10,500元×12月×6年=756,000元)。復查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格為63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6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洪字第154447號拍賣通知為憑,足見前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低於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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