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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姚夙娟
被 告 簡湘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更正民國112年12月5日管委會第二屆第1次臨時會,侵害本人權益議題一之決議。」
,又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係以被告於前開管委會期間,不顧原告遞補管理委員之意願,逕自決議由訴外人「劉先生」遞補,顯與法規不符,決議有誤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之內容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
又前開訴訟標的既攸關會議決議之效力以及管理委員當選與否等事項,而由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因本件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有之客觀價值利益並不明確,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
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萬元云云,然其亦陳明此為其詢問律師或時間成本而大約估算之價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此要與原告因本件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有之客觀價值利益無涉,顯非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憑之依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既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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