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42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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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王嘉羅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吳其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洪碧麗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615元(計算式:本金210萬元+利息78萬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8萬615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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