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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焜炫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焜炫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997元【計算式:本金991,161元+未收利息14,247元+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51,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9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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