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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俊吉
林聖禮
林彥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逸庭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㈠項: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共有部分及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均遷讓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原告;
聲明第㈡項: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7,00元。
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請求費用」,兩者合併計算之。
又本件附近房地之最近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3,000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為114.9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183萬4,700元(計算式:10萬3,000元×114.9平方公尺=1,183萬4,700元)。
而本件起訴前之請求費用(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共計44萬6,4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16月】+【2萬7,000元÷30天×16天】=44萬6,4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8萬1,100元(計算式:1,183萬4,700元+44萬6,400元=1,228萬1,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0,1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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