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43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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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隋秀敏
隋廣興
武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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