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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李質穎
王宇文
李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朝熙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3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下:
1.原告李質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2.原告王宇文:訴訟標的金額為413,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3.原告李倩穎:訴訟標的金額為352,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分別」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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