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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局(原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龍、黃俊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買回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1年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許玉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100,000,含車位基地持分1/100,000)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87/1,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74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具有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1日板登字第149400號預告登記之優先買回權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的買回價格新臺幣(下同)6,960,476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0,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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