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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呂丞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洹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105.5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90地號土地(面積為2,70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0/100000)(上開建物、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0萬4,007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總計1,207萬9,373元【計算式:104,007×(105.56+10.58)=12,079,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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