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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古育銘
古曜銘
古文仁
古文義
古峻瑋
古惟銘
古智為
古秀枝
古文貴
古玉雪
古艾臻
陳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潘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萬6,4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約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900元(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34號卷第21頁),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1萬3,100元(計算式:76,900元/㎡×99㎡=7,61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4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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