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4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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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黃新榮
高政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請借款,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惟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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