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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鄧亦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懷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於000年0月間交易價額之資料(如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或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暨所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均勿遮隱),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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