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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郭禮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關鴻順
關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2,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關鴻順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或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待測量,暫估3.5㎡),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關鴻吉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或31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待測量,暫估3.5㎡),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關鴻順及關鴻吉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關鴻順及關鴻吉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時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85元。
本件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5,000元,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7㎡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萬5,000元(計算式:165,000元×7=1,155,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7,782元(計算式:18,891元×2=37,782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原告起訴即113年7月15日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1,550元(計算式:385元×15/31×2=372元)。
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119萬3,154元(計算式:1,155,000元+37,782元+372元=1,193,15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萬3,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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