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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劉莉芬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庭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庭嘉」,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吳庭嘉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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