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4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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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品竹
陳品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佩吟


上列原告陳品竹、陳品昊、林佩吟(下稱原告等3人)因與被告林若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港幣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以本件起訴當日即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4.039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萬0,700元(計算式:130萬元×4.039=525萬0,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0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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