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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鄧允一
鄧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被 告 鄧振豐
鄧振源
鄧振立
鄧文裕
鄧振興
鄧振隆
曾金城
鄧任甫
鄧瑋元
鄧慈音
江文欽
江明翰
江偉彬
江翊凡
鄧月娥
鄧義信
廖義興
廖永源
廖永章
廖永瑞
廖永仁
廖永文
廖月麗
廖永順
廖月秋
阮氏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彥維
林冠豪
林竹吟
林金山
林美華
林美麗
楊曾素香
陳曾素蘭
曾素英
曾素真
曾素蓮
蕭富來
蕭光威
蕭羽彤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A至F所示之地上物或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
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3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1頁)。
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5㎡計算(板司調卷第1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元(計算式:118,000元×5=5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板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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