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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鍾秉哲
被 告 簡瑩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所載4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共4份返還原告等語,因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產價值,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前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每筆不動產所有權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又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且基於一物一權原則,本件請求返還4筆不動產之4份權狀,屬以一訴主張4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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