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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雅惠
褚蘊誼
褚思涵
褚峻源
胡僑芯
陳昭君
施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潘惠燦
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第8項聲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本件原告第1至7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24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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