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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賴志明
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遠雄大未來社區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第11屆委員會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題二『年節(獎金紅包)及清潔人員休假、俱樂部開館時間討論』之決議1內容無效。」
,核其請求之內容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因本件會議決議無效所得受有之客觀價值利益並不明確,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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