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7,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陳柏舟 送達址:中和宜安○○○0○○○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勢角派出所員警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未表明係依何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而可得請求且其訴之聲明並非適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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