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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袁育鈐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14日止,因此原告請求之利息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112元。
是本件訴訟標金額應核定為35,240,842元(計算式:25,334,730元+9,906,112元=35,24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 請求利息期間 利率 利息金額 備註 第1項 15,734,730元 113年2月1日 利息不併算 第2項 100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利息不併算 第3項 160萬元 106年1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1,450,959元 計算式:160萬元×(4+195/365) 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 16% 637,518元 計算式:160萬元×(2+165/365+14/366) 第4項 250萬元 106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2,004,110元 計算式:250萬×(4+3/365) 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 16% 996,122元 計算式:250萬×(2+165/365+14/366) 第5項 80萬元 106年9月25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610,630元 計算式:80萬元×(3+98/365+200/365) 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 16% 318,759元 計算式:80萬元×(2+165/365+14/366) 第6項 80萬元 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572,493元 計算式:80萬元×(3+11/365+200/365) 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 16% 318,759元 計算式:80萬元×(2+165/365+14/366) 第7項 90萬元 107年2月2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622,849元 計算式:90萬元×(3+168/365) 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 16% 358,604元 計算式:90萬元×(2+165/365+14/366) 第8項 60萬元 107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387,616元 計算式:60萬元×(3+84/365) 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 16% 239,069元 計算式:60萬元×(2+165/365+14/366) 第9項 140萬元 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830,795元 計算式:140萬元×(2+153/365+200/365) 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月14日 16% 557,829元 計算式:140萬元×(2+165/365+14/366) 合計 25,334,730元 9,906,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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