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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品汝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戴祖榮
戴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戴子傑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戴祖榮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經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萬元;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暨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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