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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瑋廷律師
被 告 李浚韶
李崎種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588元,而上開建物面積為95平方公尺【總面積74.66平方公尺+陽台9.2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199(1,938.59平方公尺×10000分之37)+共有部分建號205(118.8平方公尺×10000分之331)=95平方公尺】。
經核原告聲明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6,325,860元(計算式:95平方公尺×66,588元=6,325,86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25,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土地、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6.85 10000分之5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8.96 10000分之58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74.66 陽台:9.24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 1,938.59 10000分之37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共有部分) 118.8 10000分之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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