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許惠雯 送新北市○○區○○○○○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鐘有斌
王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77之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不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之聲明㈠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暫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萬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萬8,000元+50萬元=23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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