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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應惠美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7之1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二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三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8之3土地,與457之1土地、45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6,565元【計算式:(87+903+235)平方公尺×5萬4,000元×(10000分之131)=86萬6,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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